虚假陈述案迎新范例!中介机构被判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未来应厘清中介责任边界 虚假陈述案迎新范例!中介机构被判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未来应厘清中介责任边界

在证券虚假陈述诉案中,中介机构按比例承担连带责任迎来新范例。

5月21日ST中安公告称,上海高院对两名ST中安投资者的诉讼索赔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中安科向投资者支付投资差额损失,维持中安消技术对中安科应履行的赔偿义务承担全额连带责任。

上海高院也还作出部分改判,正是这些改判受到了业内高度关注。上海高院将中介机构招商证券以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全额连带责任改判为承担比例连带责任,分别为25%、15%。有市场人士认为,本案例二审判决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并未无限放大中介机构的责任,同时体现出“追首恶,精准打击”的判罚理念。

从全额连带责任改判为按比例承担

早在2019年5月,证监会行政处罚认定,中安消技术作为重大资产重组的有关方,将“班班通”项目计入盈利预测,但在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难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及时重新提供《盈利预测报告》,导致其评估值严重虚增,并且虚增2013年营业收入5515万元。ST中安据此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随着证监会一锤定音,相关投资者开始向上市公司以及重大资产重组的中介机构进行索赔维权。

在本案例中,投资者李某川、周某东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请诉讼,请求中安科、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华商律师事务所连带赔偿责任经济损失,涉案金额合计73.8万元。

2020年年底一审判决出炉,中安科需要对上述两名投资者支付投资差额损失和印花税损失,另外一审法院还判决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瑞华所”)对中安科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招商证券和瑞华所提出上诉,均要求撤销承担连带责任,改判驳回投资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5月21日ST中安披露的二审判决情况,上海高院进行部分改判,称招商证券对中安科的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瑞华所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高院认为,招商证券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独立财务顾问的职业要求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招商证券在财务顾问报告中的专业意见,显然与事实情况不符,其在审核涉“班班通”项目相关材料并出具专业意见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部分内容存在误导性陈述。对由此导致的投资者损失,招商证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瑞华所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审计业务准则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导致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中部分内容存在虚假陈述。

有法律人士表示,二审判决将中介机构对中安科应履行的赔偿义务承担全额连带责任改判为承担比例连带责任,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中介机构责任认定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不采取“一刀切”的理念。

在该法律人士看来,压实中介机构责任和对中介机构之间合理的责任划分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和注册制平稳实施的重要基础,需要深入研究。中介机构一方面应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另一方面对其他中介机构的专业意见可以合理信赖,避免重复工作和职责混同。

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一欣律师在接受券商中国记者采访时表示,如果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共同造假,中介机构应该被判承担全额连带责任;如果属于“看门人睡觉”情形,判按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可能会比较恰当。宋一欣还谈到,如果中介机构此前未被证监会行政处罚,判按比例连带也是比较合理。

在法律界看来,确定责任边界仍有难点。宋一欣指出,中介机构如果是按比例承担连带责任,边界究竟在哪里,未来需要最高法院出台相关明确解释。

5月22日,证监会主席易会满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第七次会员大会上对“关于压实责任与明确责任边界的关系”发表观点。他谈到,在注册制的背景下,中介机构特别是证券公司必须深刻认识“看门人”的职责定位,同时服务好融资方和投资方两方面,这是检验证券公司治理水平和专业能力的重要标准。而发行上市涉及发行人、保荐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多个主体,合理划分彼此责任,也是归位尽责的题中应有之义,监管层将进一步厘清各主体责任边界,努力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的机制。

未获行政处罚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该诉讼案例中,招商证券和瑞华所此前未被证监会行政处罚就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多名证券领域诉讼律师表示,在过去实践中,如果中介机构没有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是难以将其作为被告。

在去年年底“五洋债”一审判决中,中介机构锦天城律所和大公国际虽未受到行政处罚,但被一审法院判依次承担5%、10%的连带责任赔偿。相关机构已提出上诉。

知名财税审专家、资深注册会计师刘志耕提出疑问,对于没有被行政部门处罚的中介机构,人民法院怎样审理认定这些中介机构是否确实存在问题和责任?“这应该是人民法院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

刘志耕据此建议,我们要做好审判改革,尽快解决好这些问题是重要前提,不然,很可能会影响到法院审判的专业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对此,深圳一名律师向券商中国记者表示,关于法院如何认定中介机构是否有问题,责任大小如何判断等,可以通过相关的规则原则、举证责任等制度,以及专家证人等制度等予以解决。虽然过程中可能有有一定挑战,但只要充分利用好相关制度,并不会影响法院的专业性和公正性。事实上,很多民事纠纷都涉及具体专业问题,比如医疗纠纷、环境问题等等,只要给予足够的支持,法院都可以通过相关制度予以解决。

宋一欣律师谈到,取消前置程序大势所趋,在这背景下,一方面中介机构应努力举证;另一方面法院应把证监会及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列入参考范围,也就是说中介机构提供证据是否符合证监会规范性文件,这应列入法院考量范围。

下一步,证券公司投行业务面临更加严格的法律环境和更高的赔付风险。有地方证监局提醒辖区券商,证券公司应高度重视投行尽职履职不到位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切实改进投行业务管控模式,提升管控效果,勤勉尽责提高执业质量。

精准打击,追“首恶”

业内人士指出,此次二审判决,除了有将中介机构承担全额连带责任改判为比例连带责任的“变”,还有维持一审判决对中安科和中安消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不变”,体现“追首恶”的理念。

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在采访中指出,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要更加重视“追首恶”,让真正做坏事的人直接承担责任。

而在今年全国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张野也认为,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分配机制要确立追“首恶”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顺序。 张野认为,新《证券法》规定了控股股东、控制人、董监高、证券公司和服务机构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各个主体行为导致虚假陈述的责任程度并不相同,发行人是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作为“内部人”,对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有“首恶”的责任。若不区分连带赔偿责任的顺序,则会导致责任混同,不利于划分责任主次,形成清晰的追责逻辑。实践中,受害投资者基于各主体民事赔偿能力的不同,积极向中介机构等“大户”行使求偿权,将导致实际承担责任与行为及过错程度的错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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